(2014)松行初字第26号 (2)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杨雪银、杨连生(杨雪银之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及工伤认定申请人的身份与关系;
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
3、2013年12月13日《关于杨雪银交通事故的报告》,证明第三人杨雪银的受伤事实;
4、原告与第三人杨雪银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杨雪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3年12月12日松江区某街道居民委员会盖章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杨雪银的居住地;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
7、第三人杨雪银自绘的下班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地点是其下班必经路线;
8、第三人杨雪银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就诊的事实;
9、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月9日对于原告公司员工王丹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对原告公司员工韩贝贝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及王丹、韩贝贝的身份证明,证明她俩与第三人杨雪银因为不在单位吃晚饭,所以一直是17点20几分打卡下班的,且公司没有处罚过,都是默许的事实,另外王丹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亦证实第三人杨雪银并没有将其送到家门口,是带了一段路,顺路至建设河路口,第三人杨雪银由路北建设河路驶出向东就可以到叶新支路方向,两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实了第三人杨雪银下班时间及事故时间、地点是合理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公司厂长裘汉浩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其陈述的“公司提供一日两餐,晚餐17:30时开饭,有10%的员工会打饭回家或不吃”、“因为是计件制的,所以早几分下班也是有的”印证了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及韩贝贝所证实的情况,证明第三人杨雪银2013年10月17日17:24时打卡下班实属合理下班时间;
11、原告提供的第三人杨雪银2013年10月份《考勤打卡记录》,其中显示:2013年10月17日即第三人杨雪银受伤当日的下班打卡时间为17:24时,并且该月的下班时间均为17:30时之前,证明第三人杨雪银下班时间合理;
12、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盖章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原告对《事故报告》内第三人杨雪银的下班时间及事故地点的确认;
13、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于2013年12月1日所写的《情况说明》以及2013年12月21日所写的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
14、原告公司员工王丹、韩贝贝的《考勤打卡记录》;
证据13-14证明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王丹、韩贝贝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反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她俩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打卡记录》并非真实,她俩下班一直都在17时20几分打卡,证明原告存在作假行为,原告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与第三人杨雪银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不一致,印证了原告存在作假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杨雪银当天违纪提前下班,属于早退,而且其回家路线并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详细地址原告不是很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报告中也说明了原告公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若原告准时下班,则不会出现此次事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其所绘制的地图并不是当天真实的返程路程,沿着建设河路往北走,把王丹送回家后,再从建设河路返回后,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其下班的正常回家路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9对王丹于2013年12月30日的笔录予以认可,对其2014年1月9日的笔录不予认可,对于韩贝贝的笔录不予认可,另外,王丹在笔录中陈述下班时间应是下午5时30分,但当天她们于5时20几分下班,属早退,并且杨雪银是将王丹送回家后再回家的,王丹家与杨雪银家是相反的方向,故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并不具有合理性;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以偏概全,一是吃饭问题,员工应在5点半之后吃饭,而不是可以提前吃饭;二是下班时间,原告公司厂长也在陈述中称其并不清楚提前下班的事情,如果有的话,是要处罚的;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规定应该是5点半下班;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17时20几分只是其离开单位的时间,而非下班时间;对证据13-14:对于12月1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提前下班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3认为此份事故报告是第三人杨连生提供的,原告提供的盖有公章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也是确认的,故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当举证其住所地不是被告所举证的地点,但原告至今未能提出证据;对证据6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证据组中,相互印证了第三人下班时间是合理的;对证据7认为因原告对第三人居住的住所与原告所在的厂址之间的路线并未举证,故此路线图是合理的;对证据9认为证据相互印证了17时20几分是原告公司的合理下班时间;对证据10认为第三人杨雪银在一个月的打卡时间都是在17时30分之前,原告公司都未作出任何处理,故这是原告默认认可的;对证据11认为证据恰恰印证了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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