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26号 (3)
经质证,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意见。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事故时间为17时30分许,说明交通事故并不是就是一定发生在17时30分。
(三)证明提供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本次工伤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并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持异议。
(四)证明执法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
3、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4、《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证据1中,写明下班时间应是17时30分,说明第三人对于下班时间是明确知道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12日原告对原告公司员工王丹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一,第三人杨雪银提前下班,并且是在将王丹送回家后,返回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丹与杨雪银家是相反方向,故其当日的下班路线不具有合理性;第二,第三人及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对王丹所作的笔录,均不是王丹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只能证明王丹与第三人杨雪银是一起下班,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杨雪银是提前下班;第二,认为被告对王丹所作的调查笔录,是在王丹没有受到威胁或者压力的情况下作的,故希望法庭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第一,认为此份属于证人证言,王丹并没有到庭,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当日下班时间是一个合理的时间,很多员工都在这个时间点下班,是公司一直以来予以默认的;第三,认为被告对王丹2014年1月9日所作的笔录是真实的,故对此笔录不予认可。
2、原告公司的《员工守则》,证明下班时间是17点30分,当天第三人杨雪银是提前下班。
经质证,被告认为此份《员工守则》只是一份书面材料,只有与对于违反此份《员工守则》的员工进行处罚相互印证,才能证明这份《员工守则》是具有执行力的,但是在对原告公司员工进行调查后,未发现原告公司对于提前下班的行为采取任何措施。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此份《员工守则》只是原告为了此次诉讼而制作的,并不能证明送达给了杨雪银,故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经原告申请,王丹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杨雪银将王丹送到王丹住处后,杨雪银自己返回回家了。同时认为2013年12月1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受到胁迫或诱惑。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杨雪银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杨雪银于2013年10月17日17时24分打卡下班,于17时30分许途经叶新支路建设河路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后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血肿。被告认为上述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被告提前私自下班,杨雪银并未直接骑车回家,而是骑电动自行车先将王丹送回家出来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此前原告公司发生员工提前几分钟下班的情形比较普遍,并非个别现象,亦并未受到原告处理,应视为原告默许;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第三人杨雪银提供的王丹的《情况说明》不一致,由于王丹现仍然系原告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据的证明力低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王丹所作的证言。综上所述,原告所称上述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内发生的行为理由,难以成立。因此,本案第三人杨雪银事发当天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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