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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31号 (2)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这些法律法规,不发表意见。

(二)、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4年2月1日吴金芳询问笔录,证明同年1月30日17时许,吴金芳至北京中南海信访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劝回(吴拒绝签字);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吴金芳因在2014年1月30日至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

3、2014年1月30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吴金芳在2014年1月30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执勤民警发现,后被带回上海;

4、2014年2月1日佘山派出所出具的《网上比对情况》,证明吴金芳非在逃人员,2013年6月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行政拘留五日;

5、2014年2月1日佘山派出所摘录的《人口信息》,证明吴金芳人口信息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去中南海只是为了寄信,而非信访;对证据2认为,北京的民警也给了原告这份文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是北京与上海进行交接的工作人员,并非工作人员本人的签字,签字是伪造的,也没任何图章,故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质辩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于去北京中南海的事实是认可的,中南海并非正常信访的信访场所,原告去中南海寄信也是一种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去中南海非正常上访的情况;对证据2,原告对训诫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对证据3,认为此情况说明是上海驻京工作组两名工作人员出具并签名的,且也能说明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去北京中南海进行非正常上访,而且,原告若认为是伪造的,应当举出证据证明。

(三)、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文本材料证据:

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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