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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31号 (2)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违法,故不

能适用于原告。

被告证明程序合法的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2月1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2、2014年2月1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3、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拒绝签字;

4、2014年2月1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案件进行复核;

5、2014年2月1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6、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7、2014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文本材料制作不规范,有些证据是伪造的。

被告质辩认为:1、以上文本材料都是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制作的,文书上均有被告的图章;2、文本材料均是由下属机构进行确认的;3、若原告认为证据是伪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30日15:01分许,原告吴金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犯有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于同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松江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金芳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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