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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4号

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陈连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洁平,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绩成。

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王绩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康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吴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绩成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华兴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其在2012年12月8日到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发现其L1、2左侧横突骨折。其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偏信第三人的陈述,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在2012年12月7日上班时受伤。而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下午并未上班,12月8日也未上班。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虽在上班,但并未发生任何事故,当天的班组长,安全员等均在现场,都没有发现任何的事故发生。因此,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的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王绩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核,于当日出具补正材料通知。第三人于2014年1月2日将补正材料递交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受理通知书》送达了当事双方。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病史资料以及被告对当事双方所做的调查笔录,均证实:第三人系原告之员工。光星中心村二期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工程为上海金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原告为该项目分包单位。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腰部。次日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2左侧横突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发生之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虽在上班,但并未发生任何事故”,没有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的调查,第三人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正常工作期间,不慎被掉下的钢管砸伤腰部,次日,第三人电话告知领班王某甲受伤一事,三日后告知负责人康某受伤一事。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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