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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4号 (2)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绩成未作陈述。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王绩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

2、2013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绩成提交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腰部;

3、刘某、吴某、王某乙、李某、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被钢管砸伤腰部;

4、《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及《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5、王绩成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至医院就诊的事实;

6、2013年10月24日高邮市人社局医保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原告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7、原告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廉洁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为原告承建工地;

9、2012年洞泾光星村二期工资结算造表,证明王绩成、刘某、吴某、李某、王某乙、郑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0、2013年1月15日结算清单,证明王绩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1、对王绩成、蔡某、王某甲、康某、李某、杜某、郑某、王某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公司承建工地被钢管砸伤腰部,并于次日就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是王绩成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3五名证人与第三人王绩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12月7日在工地上受伤;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承建该工地,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该工地受伤;证据9、10是第三人王绩成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工地上受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蔡某、王某甲、康某、杜某的笔录无异议,但对王绩成的笔录,原告认为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对李某、郑某、王某乙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他们是王绩成找来工作的,与王绩成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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