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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4号 (2)

6、2013年10月24日高邮市人社局医保部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在原告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7、原告工商企业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廉洁协议》、《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证明第三人受伤所在工地为原告承建工地;

9、2012年洞泾光星村二期工资结算造表,证明王绩成、刘某、吴某、李某、王某乙、郑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0、2013年1月15日结算清单,证明王绩成在光星二期工地工作;

11、对王绩成、蔡某、王某甲、康某、李某、杜某、郑某、王某乙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公司承建工地被钢管砸伤腰部,并于次日就医。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是王绩成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3五名证人与第三人王绩成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证据5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12月7日在工地上受伤;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承建该工地,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该工地受伤;证据9、10是第三人王绩成自己书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绩成在工地上受伤;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蔡某、王某甲、康某、杜某的笔录无异议,但对王绩成的笔录,原告认为其不是在工地上受伤,对李某、郑某、王某乙的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他们是王绩成找来工作的,与王绩成有利害关系。

被告质辩认为,被告的证据应作为一个证据组综合来看,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原告提出的质疑是没有依据的。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3、2013年10月29日《工伤认定申请表》;

4、2013年10月29日《补正材料通知书》;

5、2014年1月2日《受理通知书》;

4、发给原告的《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和发给第三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

6、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7、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王绩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本区洞泾镇光星中心村二期建设工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2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日被告在第三人递交补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王绩成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区洞泾镇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并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原告工地工作时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证据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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