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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4号 (7)

4、发给原告的《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和发给第三人的《提供证据通知书》;

6、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7、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兴公司与第三人王绩成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第三人在本区洞泾镇光星中心村二期建设工地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L1、2左侧横突骨折。2013年10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2日被告在第三人递交补正材料后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经调查后认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王绩成在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本区洞泾镇由原告承建的工程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范围,并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2012年12月7日上午在原告工地工作时造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证据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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