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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4号 (8)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某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扬州华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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