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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5号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示范区南厍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雯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秀林。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夏秀林与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玮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杨永伟,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柴湘萍,第三人夏秀林的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3日18时35分许,第三人夏秀林下班途经叶新支路叶新公路口往西300米处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玮封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夏秀林于2013年1月3日18时35分许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三人当天17时32分是骑自行车离开公司的,从公司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只需10分钟路程,而交通事故发生在18时35分,明显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在事发后,第三人也曾明确表示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第三人来公司上班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月3日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2014年1月2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2013年1月3日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被告认为事发当天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并非17时32分,而是在此之后;其二,原告认为从公司到事发地只有10分钟路程,那是原告骑自行车计算得出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三人交通方式是“行人”,天气为“雪”,印证了第三人所述的“那天是下雪天,步行”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其合理的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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