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45号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五厍示范区南厍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薛雯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青,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柴湘萍,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夏秀林。
委托代理人畅海燕,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封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夏秀林与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玮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杨永伟,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青、柴湘萍,第三人夏秀林的委托代理人畅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8日,被告区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3日18时35分许,第三人夏秀林下班途经叶新支路叶新公路口往西300米处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玮封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夏秀林于2013年1月3日18时35分许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第三人当天17时32分是骑自行车离开公司的,从公司到交通事故发生地只需10分钟路程,而交通事故发生在18时35分,明显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也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在事发后,第三人也曾明确表示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第三人来公司上班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采信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月3日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规定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2014年1月2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且送达了当事双方。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2013年1月3日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一,被告认为事发当天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并非17时32分,而是在此之后;其二,原告认为从公司到事发地只有10分钟路程,那是原告骑自行车计算得出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三人交通方式是“行人”,天气为“雪”,印证了第三人所述的“那天是下雪天,步行”的事实,因此,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其合理的下班途中。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夏秀林述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夏秀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区;
3、2013年12月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夏秀林的受伤事实;
4、2013年5月4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3年12月27日松江区某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夏秀林的具体居住地点;
6、淮南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符合第三人下班途中,第三人的交通方式为步行,当天天气为雪;
8、第三人自绘的下班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其下班合理路线上;
9、第三人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10、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途中;
11、原告公司员工胡波2014年2月19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田小琴2014年1月9日和2月19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他俩只是看到第三人于17时32分打卡,没有看到其离开公司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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