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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5号 (2)

第三人夏秀林述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第三人夏秀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松江区;

3、2013年12月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第三人夏秀林的受伤事实;

4、2013年5月4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2013年12月27日松江区某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夏秀林的具体居住地点;

6、淮南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符合第三人下班途中,第三人的交通方式为步行,当天天气为雪;

8、第三人自绘的下班路线图,证明交通事故地点是在其下班合理路线上;

9、第三人的病史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

10、2014年2月25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途中;

11、原告公司员工胡波2014年2月19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以及田小琴2014年1月9日和2月19日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他俩只是看到第三人于17时32分打卡,没有看到其离开公司的事实;

12、2014年2月19日原告公司厂长裘汉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认为“从公司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只需十分钟路程”是骑自行车所需要的时间,而步行则需要20至25分钟左右,印证了第三人所述从公司走至事发地需要20多分钟的事实;

13、2013年12月27日由原告盖章、第三人签名摁手印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受伤,却要逃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6、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4、7、1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0月8日已达到了退休年龄;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4记载的月工资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实际工资应为每月1500元;证据7证明第三人当天是骑自行车下班的;证据11证明第三人打卡下班后是回家了,并未回车间;证据13印证了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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