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行初字第45号 (2)
12、2014年2月19日原告公司厂长裘汉浩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证明原告认为“从公司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只需十分钟路程”是骑自行车所需要的时间,而步行则需要20至25分钟左右,印证了第三人所述从公司走至事发地需要20多分钟的事实;
13、2013年12月27日由原告盖章、第三人签名摁手印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知道第三人受伤,却要逃避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6、12均无异议。对证据1、3、4、7、11、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10月8日已达到了退休年龄;证据3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4记载的月工资是不真实的,第三人实际工资应为每月1500元;证据7证明第三人当天是骑自行车下班的;证据11证明第三人打卡下班后是回家了,并未回车间;证据13印证了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第三人的陈述是虚假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认为,证据1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证据3已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证据4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工资而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7只证明了第三人下班途中是有自行车的,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骑自行车的;证据9认为与本案有关,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10证明第三人打卡后未出大门,原告的意见是不存在的;证据11证实了打卡的事实,对于其是否出门并不能反映;原告对证据13的意见只是原告的主观推断。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2、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
4、2014年2月28日《认定工伤决定书》;
5、《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复合管职工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来原告公司上班时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是按劳务工来管理的;
2、原告公司员工王喜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在下班后开始打扫卫生,并切断所有电源,关闭车间大门;
3、交警部门的《扣留非机动车证明》,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骑车回家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则应有相关的劳务派遣协议,而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出具过该证据。证据2是孤证,且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下班后未返回单位的事实。证据3不能排除第三人是推车步行的可能。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夏秀林系原告玮封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3日18时35分许,第三人在下班途经本区叶新支路叶新公路口往西300米处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骨盆骨折、肺挫伤。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2013年1月3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夏秀林在2013年1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范围,并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在下班途中,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证据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