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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5号 (3)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0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玮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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