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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5号 (3)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认为,证据1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证据3已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证据4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工资而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7只证明了第三人下班途中是有自行车的,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骑自行车的;证据9认为与本案有关,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证据10证明第三人打卡后未出大门,原告的意见是不存在的;证据11证实了打卡的事实,对于其是否出门并不能反映;原告对证据13的意见只是原告的主观推断。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第三人没有异议。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2、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3、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提供证据通知书》;

4、2014年2月28日《认定工伤决定书》;

5、《送达凭证》。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份《复合管职工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12月6日来原告公司上班时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是按劳务工来管理的;

2、原告公司员工王喜军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司在下班后开始打扫卫生,并切断所有电源,关闭车间大门;

3、交警部门的《扣留非机动车证明》,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是骑车回家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则应有相关的劳务派遣协议,而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相关异议,也未出具过该证据。证据2是孤证,且证人是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下班后未返回单位的事实。证据3不能排除第三人是推车步行的可能。第三人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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