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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行初字第45号 (4)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夏秀林系原告玮封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3日18时35分许,第三人在下班途经本区叶新支路叶新公路口往西300米处时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经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骨盆骨折、肺挫伤。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2013年1月3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2月28日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夏秀林在2013年1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范围,并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第三人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且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在下班途中,因此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或领取了退休金,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不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证据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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