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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姚红仙。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裴刚。
  委托代理人潘冬子。
  委托代理人巫勇杰。
  第三人范新进。
  委托代理人熊江怀,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新菊。
  原告姚红仙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第三人范新进行政公安其他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表人赵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冬子、巫勇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裴新菊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熊江怀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报案,称第三人私刻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有骗取公章刻制证明的嫌疑。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上述报案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奉贤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第三人系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份和3月份,奉贤兆民公司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人将其在奉贤兆民公司的股份转让另一股东,并负责将公司公章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完毕后交规定人员保管。2013年4月22日,奉贤兆民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决定第三人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成立董事会,选举原告为公司董事长,聘任第三人为总经理,公司印章(包括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合同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向指定人士办理移交。后因其他原因,免去第三人担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未能在工商登记事项中予以变更。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排其妻姐侯军向原告移交了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并制订了移交清单,原告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在发给原告及其他董事的邮件中,明确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利用其曾担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之机,在奉贤兆民公司股东成员、董事会成员不知情情况下,于2013年8月20日私自在报纸上刊登启事,称奉贤兆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及开户许可证等材料遗失公告,同时声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作废。2013年9月12日,原告以公章遗失事由,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申请重刻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并得到准许。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控告第三人上述骗刻公司公章行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其上级机关发送催告函,催促被告对原告报案尽快查处,追究第三人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称经上级机关批准,案件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后被告工作人员亦向原告律师出示了上述批准延长办案期限文件。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原告的报案,被告应于2013年12月6日前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如已经过延长办案期限批准,则最迟应于2014年1月5日之前办结。但被告对原告报案至今仍未办结,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奉贤兆民公司拥有两枚公章,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侵害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的报案(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8)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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