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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0号(2)
  被告辩称,自受理原告报案后,被告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办案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经查,原告控告事项并非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提出的诉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告知职责;被告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未发现本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原告所称本案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答复报案人应当出具书面材料的主张,该条规定仅针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而原告控告事项应适用属被告处理事项,并进入调查处理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两件商事案件,与工商部门有两件行政案件尚正在审理,原告控告事项需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方能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骗刻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第三人身为奉贤兆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公司各种事项进行处理;原告与奉贤兆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却对公司事务施加干涉,属于乱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时报案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接报回执单上有被告方电话号码,说明原告已知晓了不予处理结果的事实。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公安局是本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印章刻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登记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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