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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0号(3)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予以受案并告知原告的事实。
  原告对《受案回执》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中打印部分内容无异议,对手写部分内容有异议,该部分内容系被告后来手写而为。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3、2013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报案进行调查询问的事实。
  原告表示不发表具体意见,由法庭具体裁定。第三人无异议。
  4、姚红仙、范新进、侯军的户籍资料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查询了涉案相关人员身份信息的事实。
  5、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情况及网上查询记录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通过公安内网查询确认第三人的电话并通知其至被告处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6、2013年11月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吴德官、王文明、张旭、张兆欣的户籍资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通过公安内网查询奉贤兆民公司股东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居住地信息,并通过原告电话求证确认的事实。
  7、2013年11月10日被告工作情况及第三人申请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印章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履行相关调查职责,至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调取材料的事实。
  8、2013年11月12日、13日、16日被告工作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奉贤兆民公司股东张兆欣、张旭、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9、2013年11月18日被告赴工商奉贤分局调取的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至工商奉贤分局调取奉贤兆民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遗失相关材料,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10、2013年11月20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询问调查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赴上海市宝山区通知奉贤兆民公司股东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11、2013年11月21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奉贤兆民公司股东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11均无异议。
  12、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对第三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第三人公章遗失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
  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系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制作而非被告制作,被告未履职,且回避本案重点事实。第三人表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履行职责的事实。
  13、2013年11月22日被告对侯军的询问笔录及侯军户籍信息等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侯军保管、移交公章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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