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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0号(4)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14、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15、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对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6、2013年11月25日被告对马武秦询问笔录及其身份信息等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马武秦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没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17、2013年11月26日被告对孙蓉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资料等一组材料,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孙蓉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认为,孙蓉系奉贤兆民公司的新任董事,当天确实做过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笔录是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制作,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并表示孙蓉现非奉贤兆民公司董事,与奉贤兆民公司无任何关系。
  18、2013年11月2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询问调查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赴第三人户籍地址通知其配合调查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19、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询问调查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赴张兆欣户籍地址通知其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20、2013年12月13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到第三人实际居住地通知其至被告处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21、2013年12月1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公安内网查询材料、调查材料等一组材料,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到被告处配合和接受询问调查未果的事实。
  对证据19-21,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2、2013年12月23日、26日被告工作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第三人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3、2014年1月5日被告工作情况及相关材料一组,证明奉贤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配合被告对第三人刻制公章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被告虽于2013年9月12日向奉贤兆民公司核发公章刻制许可,然奉贤兆民公司在成立后至2013年9月12日之前使用的公章未经批准,有私刻公章嫌疑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请注意第三人非法刻制公章嫌疑的事实。第三人表示无异议,但是否曾有私刻公章的事实尚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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