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0号(4)
8、第三人发给原告、张桂仙、张蓉的邮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邮件中明确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其以公章遗失为由申请公章刻制系虚假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沪公特2013字1008号)一份,证明2013年9月第三人以公章遗失等虚假事由,向公安奉贤分局申请重刻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并得到准许的事实。
10、《控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收缴第三人以谎报遗失为由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依法追究第三人相应责任的事实。
11、《催告函》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及相关部门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3、4、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对侯军进行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该证据上仅有原告签名,侯军未予以确认,且侯军在笔录中认为“侯军”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是原告单方制作。亦未看到原告提供原件,故对其内容无法确认;证据7,在被告证据9、27中,均能证明被告向工商奉贤分局就此案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但仅就邮件内容而言,第三人转发的邮件证明其认为奉贤兆民公司的公章暂时由原告保管,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知晓公章已在原告处的事实,仅为第三人的观点,反之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公章的归属并未完全知晓的事实;证据9,被告在证据7中证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调取过第三人申请刻制印章相关材料;证据10,被告在证据1、2、3中均已证明被告履行过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依法受案的事实;证据11,被告认为在答辩状有关法律适用中已作了说明,原告的报案经过调查,认定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而是属于行政案件。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存在办案期限的规定,主要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在办案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职,但由于当事人不配合且本案涉及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继续调查,故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相关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基本上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6,第三人认为其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法庭。且该证据上有两个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大小不同,而当时新公章尚未刻制,原告手中持有的公章也是无效的;原告与奉贤兆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诉讼是浪费司法资源行为。
三、法律及程序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第二十七条规定了收集、调取书证形式,第六十条规定了被询问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询问笔录制作方式,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询问地点等内容。
2013年11月6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当日立案并进行调查,收集并调取相关书证,该案目前尚在调查过程中。2013年12月2日,被告电话向原告本人告知该案正在侦办过程中。2014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本人电话告知本案的办理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办理该案中除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书面答复。2013年12月5日之前被告确实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案件确实在办理过程中,当时说明是经过上级机关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天。除此之外,原告未接到其他通知。
第三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6-30,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自行收集,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2、3、4、5、9、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系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因第三人不予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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