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0号(5)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报案,称第三人私刻了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有骗取公章刻制证明的嫌疑,同日被告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在奉贤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配合下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侯军、马武秦、孙蓉等人,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认可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已经遗失,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了重新申请刻制公章手续,对侯军是否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的事实不清楚;侯军在笔录中认可其去办理了公章遗失登报声明手续,但其并未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根据股东会决议,其已担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中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侯军向其移交了公司公章一枚,收条原件在侯军处。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均由马武秦保管等;马武秦在笔录中陈述奉贤兆民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并由其保管,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孙蓉在笔录中陈述其在现场看见侯军将公章交给本案原告,收条原件在侯军处等。2013年12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该案仍在继续处理过程中,此后原告亦通过其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尽快处理其报案。2014年1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予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奉贤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第三人。2013年8月,第三人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材料声明,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重新补办营业执照。2013年9月,被告准许了第三人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的申请。
再查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时,提供了上述规定材料。
针对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报案,被告有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被告针对原告控告第三人骗取刻制公章行为的报案具有查处的职权和依据。事实方面,原告认为,第三人刻章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行为予以处罚。被告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而是一般行政案件。第三人认为,其系奉贤兆民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本院认为,首先,现有材料表明,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刻章时,系奉贤兆民公司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提供了刻章申请规定的材料。其次,原告主张根据股东会决议,其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则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股东会决议为准,抑或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不具有判断、解决之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对此产生争议,应寻求有权机关予以解决。再次,原告主张第三人已将奉贤兆民公司公章交原告保管,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且第三人对该节事实亦予以否认;故被告现将原告的报案作为一般行政案件,并根据案情进展继续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依法展开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将继续调查处理结论向原告进行了告知。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于接报六十日内作出结论并书面告知原告的主张,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一般行政案件的调查期限及告知形式并未具体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执法程序、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于2013年11月6日的报案进行处理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红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姚红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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