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10号(5)
24、2014年1月8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通过电话询问张兆欣、王文明、张旭、吴德官、范新进,了解奉贤兆民公司补办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签名情况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25、2014年1月8日被告工作情况及调查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赴上海宝山区通知吴德官至被告处配合和接受询问调查,并向其妻子告知相关法律义务的事实。
26、2014年1月23日被告工作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电话联系张旭、吴德官、范新进至被告处配合接受询问未果的事实。
对证据25-26,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取得时间在原告报案60天后,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
27、2014年1月26日被告赴工商奉贤分局调查材料(包括一中院、奉贤法院共三份裁定书)一组,证明被告履职调取原告诉工商奉贤分局相关材料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8、2014年1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代理人熊江怀询问调查材料(包括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的情况,并要求其通知第三人配合被告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律师函第三条足以证明公章在原告手中,且并未遗失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律师函不能证明第三人申请刻章时已知道公司公章在原告处。
29、2014年1月28日被告赴公安奉贤分局法制办调取的材料(包括奉贤法院裁定书一份)一组,证明被告调取原告诉公安奉贤分局相关材料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0、2014年1月28日被告赴奉贤法院调取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调取原告诉第三人等民事案件相关材料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原告起诉后收集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奉贤兆民公司章程》等材料一组,证明2011年4月18日,经工商奉贤分局登记注册,奉贤兆民公司依法成立,股东分别为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民云计算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的事实。
2、《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自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奉贤兆民公司章程》等一组材料,证明2012年6月奉贤兆民公司增资及各股东出资情况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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