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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0号(6)
  3、《股东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2013年1月19日,兆民云计算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本案第三人同意将其持有的奉贤兆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的事实。
  4、《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兆民云计算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第三人认可转让股权价格,并在4月22日前拿到公司公章,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交指定人员的事实。
  5、《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奉贤兆民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奉贤兆民公司章程》、《企业登记申请收件凭据》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4月22日,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的事实。
  6、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安排侯军将公章转移给原告保管的事实。
  7、《补领(增加)证照申请书》、《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8月21日,第三人谎报遗失奉贤兆民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骗取工商部门补领证照的事实。
  8、第三人发给原告、张桂仙、张蓉的邮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邮件中明确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其以公章遗失为由申请公章刻制系虚假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沪公特2013字1008号)一份,证明2013年9月第三人以公章遗失等虚假事由,向公安奉贤分局申请重刻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并得到准许的事实。
  10、《控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一组材料,证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收缴第三人以谎报遗失为由重新刻制的公司公章,依法追究第三人相应责任的事实。
  11、《催告函》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促被告及相关部门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2、3、4、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证据6,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中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对侯军进行调查,履行了法定职责。该证据上仅有原告签名,侯军未予以确认,且侯军在笔录中认为“侯军”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是原告单方制作。亦未看到原告提供原件,故对其内容无法确认;证据7,在被告证据9、27中,均能证明被告向工商奉贤分局就此案进行调查,履行法定职责;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但仅就邮件内容而言,第三人转发的邮件证明其认为奉贤兆民公司的公章暂时由原告保管,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已经知晓公章已在原告处的事实,仅为第三人的观点,反之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公章的归属并未完全知晓的事实;证据9,被告在证据7中证明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调取过第三人申请刻制印章相关材料;证据10,被告在证据1、2、3中均已证明被告履行过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报案进行依法受案的事实;证据11,被告认为在答辩状有关法律适用中已作了说明,原告的报案经过调查,认定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而是属于行政案件。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存在办案期限的规定,主要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在办案过程中被告积极履职,但由于当事人不配合且本案涉及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需要继续调查,故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相关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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