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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10号(8)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报案,称第三人私刻了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有骗取公章刻制证明的嫌疑,同日被告予以立案。立案后,被告在奉贤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配合下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原告、第三人、侯军、马武秦、孙蓉等人,并制作了相应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在笔录中认可奉贤兆民公司公章已经遗失,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了重新申请刻制公章手续,对侯军是否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的事实不清楚;侯军在笔录中认可其去办理了公章遗失登报声明手续,但其并未移交本案原告公章一枚;原告在笔录中陈述,根据股东会决议,其已担任奉贤兆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工商登记中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侯军向其移交了公司公章一枚,收条原件在侯军处。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均由马武秦保管等;马武秦在笔录中陈述奉贤兆民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并未遗失,并由其保管,公司公章由原告保管;孙蓉在笔录中陈述其在现场看见侯军将公章交给本案原告,收条原件在侯军处等。2013年12月份,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该案仍在继续处理过程中,此后原告亦通过其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尽快处理其报案。2014年1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报案未予处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奉贤兆民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成立,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至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第三人。2013年8月,第三人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材料声明,并向工商部门申请重新补办营业执照。2013年9月,被告准许了第三人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公章的申请。
  再查明,《上海市印章刻制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公章遗失或者被盗的,应当到发证公安部门挂失,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遗失、被盗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公章手续。”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凭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公章刻制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营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刻制。”本案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刻制奉贤兆民公司公章时,提供了上述规定材料。
  针对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报案,被告有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处理的义务。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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