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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WILLIAMADAMS。
  委托代理人周春畅。
  委托代理人赵心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郑鸣。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郑鸣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畅、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肖蓉及第三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郑鸣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1日郑鸣乘坐原告的班车上班,郑鸣无视班车警示标志,违反班车管理规定,在班车行驶途中起身换座,正好遇到班车刹车,导致其头部撞上班车前挡风玻璃,将前挡风玻璃撞碎。郑鸣当时表示是其自身责任,承诺赔偿损失,班车司机及员工提醒郑鸣报警,但是郑鸣当时未提出报警,并表示其本人没有受伤。因考虑到郑鸣已经承诺赔偿,故班车司机也未报警。事发当日郑鸣没有任何不适情况。2013年3月由于郑鸣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已经决定解除与郑鸣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2日的协商过程中,郑鸣以其在2013年4月1日发生工伤为由,拒绝协商。当日郑鸣去第十人民医院检查,CT扫描结果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因此,前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郑鸣于2013年4月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及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郑鸣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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