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ICHARDWILLIAMADAMS。
委托代理人周春畅。
委托代理人赵心红。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郑鸣。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郑鸣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畅、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为群、肖蓉及第三人郑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郑鸣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4月1日郑鸣乘坐原告的班车上班,郑鸣无视班车警示标志,违反班车管理规定,在班车行驶途中起身换座,正好遇到班车刹车,导致其头部撞上班车前挡风玻璃,将前挡风玻璃撞碎。郑鸣当时表示是其自身责任,承诺赔偿损失,班车司机及员工提醒郑鸣报警,但是郑鸣当时未提出报警,并表示其本人没有受伤。因考虑到郑鸣已经承诺赔偿,故班车司机也未报警。事发当日郑鸣没有任何不适情况。2013年3月由于郑鸣不能胜任工作,原告已经决定解除与郑鸣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4月2日的协商过程中,郑鸣以其在2013年4月1日发生工伤为由,拒绝协商。当日郑鸣去第十人民医院检查,CT扫描结果为: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因此,前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郑鸣于2013年4月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及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郑鸣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2、班车事故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承诺事故责任属于第三人本人,并提出赔偿车辆损失以及没有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郑鸣没有受伤的事实;
4、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现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8月6日,郑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4月1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经核实,郑鸣系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日7是20分左右,郑鸣从彭浦新村乘坐原告班车上班,8时左右,当班车行驶至漕宝路、龙茗路路段时,郑鸣起身让座,因班车突然急刹车,导致其头部撞击班车前挡风玻璃。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郑鸣及原告。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认为郑鸣在乘坐原告的班车时受伤,在该起事故中,郑鸣起身让座时,在其无防备的情形下突遇班车紧急刹车,导致其头部撞碎班车前挡风玻璃,郑鸣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管理责任。在知晓郑鸣乘坐班车发生事故时,原告应当及时报警。但是,原告未及时报警,且事发后,郑鸣多次要求原告及班车驾驶员去交警部门处理,但是,原告未予以配合,致使事故无法得到交警部门处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郑鸣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4月1日在乘坐原告班车上班途中,第三人起身让座时,班车突然急刹车,导致第三人仰面后倒,头撞班车前挡风玻璃。原告曾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无故撤回。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均不予理睬,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事实法律,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并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