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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行初字第21号 (2)
  第三人就其述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4号班车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事发经过;
2、第三人向上海交通大众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函件及收件收据复印件,旨在证明第三人要求班车的所有人配合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只能确认第三人向上海交通大众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函件的事实,但是对于第三人邮寄的是否是当庭提供的函件内容不予确认。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被告具有管辖权;
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郑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申请申请人的事实;
5、郑鸣病史资料、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CT放射诊断报告及视频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鸣受伤就诊及伤势情况的事实;
6、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2949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7、奉人社认补(2013)字第129号提供证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的事实;
8、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对事故经过所作的相关陈述;
9、第三人提供的有关班车事故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及电子邮件复印件三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与班车司机去闵行交警队进行报案,但原告和班车公司不配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
10、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对郑鸣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事故伤害向郑鸣进行调查的事实;
11、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12、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3、2013年4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奉贤人社认撤(2013)字第0070号撤销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曾就本案事故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为工伤,后于2013年6月24日撤回工伤认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12、13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主张其在起身让座时没有打电话,也没有提出赔偿班车司机受损玻璃的损失的情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于二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调查即采信第三人的主张,有欠妥当。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郑鸣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条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郑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4月1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执法程序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不予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郑鸣系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郑鸣乘坐原告提供的班车上班,在班车行驶至漕宝路段时,郑鸣起身让座,由于班车紧急制动,导致郑鸣头部撞击班车前挡风玻璃,并将前挡风玻璃撞碎。经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痫样放电(建议随访复查)。2013年8月6日第三人郑鸣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4月1日其受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经被告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月26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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