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行初字第21号 (3)
另查明,原告曾就同一事故,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奉贤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郑鸣没有明显伤害症状及明显确诊的伤害诊断,没有报警、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郑鸣的医疗费报销已被上海市外服医疗保险覆盖为由,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出具奉贤人社认撤(2013)字第0070号撤销通知书,同意原告提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对于2013年4月1日第三人郑鸣在乘坐原告班车的上班途中,第三人起身让座时班车紧急制动,导致第三人头部撞碎班车前挡风玻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第三人郑鸣是否受到事故伤害。2、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仍然正常上班,由于原告要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才要求去医院检查。但是,上海市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的诊断结论是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因此,第三人在事故中并没有受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放射诊断报告中的临床诊断为外伤,且视频脑地形图报告单中有异常波的记载,印象为痫样放电(建议随访),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2014年4月2日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记载了“脑外伤后要求门诊电图检查”,虽然放射诊断报告的诊断结论为未见明显外伤性征象,但是,在临床诊断一栏中记载为外伤,且视频脑地形图报告单的印象为痫样放电(建议随访)。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发生事故是由于第三人无视班车警示标志和班车管理规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起身换座导致,第三人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第三人表示是其本人责任,愿意赔偿被其撞坏的玻璃,并拒绝报警。被告在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及第三人认为班车紧急制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及班车所有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情况下,原告均不予配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时,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对事故责任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班车的管理者,应当及时报警以厘清事故责任,以便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班车司机和二名职工共同出具的班车事故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不排除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2949号工伤认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郑鸣于2013年4月1日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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