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7号
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立。
委托代理人彭天源,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傅红岩。
委托代理人吴青。
委托代理人裴蓁,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鲨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安监局)安全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天源,被告浦东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青、裴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安监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星鲨公司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上海沪尔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尔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浦东安监局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合法有效;3、浦府安[2013]23号《关于<“1.13”玻璃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1.13”玻璃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照片13张,证明《调查报告》确认原告存在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的违法行为,得到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确认,合法有效;4、2012年12月10日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证明两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5、星鲨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3日送货清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13日的送货过程中,杨松江系送货清单上安盛公司的负责人;6、订货单传真件、收条,证明发生事故批玻璃的业务经手人贾伟系星鲨公司的销售经理,同时担任沪尔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沪尔祥公司的经营管理;7、产品销售合同确认书,证明贾伟系星鲨公司业务代表,杨松江代表安盛公司多次向星鲨公司采购玻璃,贾伟作为原告代理人代表原告签字;8、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18日对周芳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认定周芳属于沪尔祥公司的驾驶员,所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为沪尔祥公司,事故发生当日,周芳从原告处拿送货单,由原告负责装车并送至采购方所在工地;9、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对贾永民作的询问笔录、贾永民《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证明星鲨公司将玻璃业务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贾永民系沪尔祥公司经理,但其社会保险由星鲨公司缴纳;10、事故调查组于2013年1月31日对贾伟作的询问笔录、星鲨公司网页查询记录,证明贾伟陈述其系沪尔祥公司法人代表,但不负责公司实际经营,同时在星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代表星鲨公司进行销售;发生事故批次玻璃系贾伟代表星鲨公司销售给安盛公司杨松江,并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笔录中记载的订购合同传真机号码系星鲨公司对外联系传真机号码;11、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对星鲨公司驾驶员庭开行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批次玻璃系星鲨公司安排装车;12、沪尔祥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沪尔祥公司委托贾永民处理事故相关事宜;13、沪尔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及股东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章程》、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备案通知书、企业变更后营业执照查询记录等,证明沪尔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承接运输业务;14、沪尔祥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货运车辆驾驶员登记表、货物运输经营业户信息登记表、事发运输车辆沪B4XXXX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沪尔祥公司属于非专业的货物运输经营业户,事发运输车辆属于非营业的机动车,仅能运输自有货物,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货物的资质资格;15、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出具的《有关贾伟身份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不承认贾伟系原告员工;16、星鲨公司管理体系示意图等照片、员工之窗照片、应收账款日报表,证明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贾永民系星鲨公司采购总监、贾伟任经营部客户经理,代表原告进行业务销售;17、《关于1.13卸货坍塌事故的申诉意见》,证明原告向调查组提出沪尔祥公司向星鲨公司采购玻璃,再销售给上海裘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裘捷公司);18、原告与贾伟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确认)书》,系事故批次玻璃合同确认书,证明该合同确认书与之前提供的资料及询问笔录相冲突,该合同玻璃销售价格与安盛公司向贾伟订购的价格相同;该合同确认书系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之后提供;19、关于星鲨公司申诉意见的答复建议,证明针对原告申诉,被告会同调查组成员进行复核,决定对其申诉内容不予采纳;20、《调查报告》及《批复》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21、沪浦安监罚告字(2013)第96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沪浦安监听告字(2013)第96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送达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告知原告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2、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证明原告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事故责任较小,申请从轻、减轻处罚;23、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告经集体讨论拟对原告罚款2万元;24、沪浦安监立字(2013)第999号立案审批表、沪浦安监报字(2013)第999号案件处理报批表、沪浦安监罚告字(2013)第99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5、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26、星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星鲨公司销售部负责人刘云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云陈述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存在玻璃销售业务,但无法提供资金往来、销售凭证等资料;2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12日对星鲨公司出纳员崔沛沛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崔沛沛陈述贾伟以个人名义向星鲨公司采购玻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9、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对贾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贾伟陈述安盛的杨松江将采购玻璃的货款交由贾伟,再由贾伟交给崔沛沛,但无法提供沪尔祥公司向安盛出售玻璃的证据;30、《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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