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7号 (2)
原告星鲨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认定在浦东新区祝桥镇朝辉路XXX号中国商飞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生产基地内发生的坍塌事故中的玻璃系原告出售给裘捷公司,并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至采购单位现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坍塌事故中的玻璃既非由原告出售给裘捷公司,也非原告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而是由沪尔祥公司向原告采购后,出售给安盛公司,再由安盛公司转售给裘捷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卸货过程中,属于裘捷公司内部安全事故,沪尔祥公司用自有车辆根据案外人指派将玻璃运送到裘捷公司施工现场,裘捷公司没有做好卸货的安全措施,卸货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于2013年12月9日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市安监局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星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沪尔祥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盖有沪尔祥公司公章的《产品销售合同(确认)书》,证明原告将玻璃销售给沪尔祥公司,再帮沪尔祥公司将玻璃装上车;沪尔祥公司将玻璃销售给杨松江,沪尔祥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与原告无关;2、订货单传真件;3、58同城网页查询的上海安盛中空门窗信息、上海瞻前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瞻前租赁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公开查询,证明安盛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为上海瞻前租赁公司,杨松江采购发票抬头为上海瞻前租赁公司,因此购买玻璃的主体非裘捷公司,被告认定裘捷公司为采购主体错误;4、市安监局于2014年2月27作出的(沪)安监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市安监局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浦东安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行政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对原告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拟处罚款10万元,在原告陈述申辩后,被告改为对原告将运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揽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裘捷公司向原告采购玻璃与事实不符,事故批次玻璃系沪尔祥公司向原告采购,再由杨松江向沪尔祥公司购买;对证据3的《调查报告》及《批复》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事发车辆属沪尔祥公司所有,事发现场系卸货现场,由裘捷公司负责卸货,沪尔祥公司只是解开绳索,运输过程即完成;事故发生与运输无关;关于工序流程卡的照片看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系原告签署,但签署时间为2012年12月,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批次的玻璃系原告委托沪尔祥公司运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贾伟代表沪尔祥公司销售给杨松江;对证据6中的传真件,认为传真号码系星鲨公司所有,提供给沪尔祥公司专用,沪尔祥公司系星鲨公司的销售代理;收条为贾伟代表沪尔祥公司收到的钱款金额;对证据7认为系2012年9月12日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确认周芳系沪尔祥公司员工,但认为笔录前后冲突,不能采信;对证据9,确认贾永民系沪尔祥公司实际经营者,星鲨公司只是代缴社保;对证据10,认为被告认定其代表星鲨公司是错误的,贾伟笔录前后矛盾,被告不能只依据笔录进行事实认定;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贾伟代表沪尔祥公司;沪尔祥公司对自己购买的产品是有运输资格的,不存在超出经营范围的问题;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2005年制作,现已移除;贾伟于2005年时系星鲨公司员工,自沪尔祥公司成立后,其代表沪尔祥公司;对于应收账款,登记于贾伟名下实际代表沪尔祥公司的业绩;对证据17-18,认为可以证明事故批次玻璃系星鲨公司销售给沪尔祥公司,再由沪尔祥公司销售给安盛公司,安盛公司指定沪尔祥公司运输至事故现场;合同系贾伟签署,沪尔祥公司自己保存的合同没有盖章,交由原告保存的盖有公章,不存在伪证问题;对证据19,认为系被告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20无异议;对证据21,对告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事先告知罚款10万元,后经协商罚款2万元,说明罚款10万元依据不足;送达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对证据23-24中集体讨论记录、立案、报批等情况的真实性不清楚,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25-26无异议,确认罚款已经缴纳;对证据27,认为可以证明星鲨公司与沪尔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28-29,认为贾伟陈述沪尔祥向星鲨公司采购后,再卖给安盛的杨松江,由安盛指定沪尔祥公司运至现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0中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因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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