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97号 (3)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合同确认书系虚假的,事故调查组对此予以排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安盛公司无独立资格,以裘捷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货款由裘捷公司支付;对证据4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沪尔祥公司受原告星鲨公司委托向位于本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朝辉路XXX号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总装交付中心主体工程运输玻璃,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玻璃坍塌事故,造成裘捷公司员工裘安宝一人死亡。沪尔祥公司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同年3月28日,由被告会同相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星鲨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确认。被告基于《事故调查报告》,经过相关调查后,于2013年10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以原告对上述事故负有责任为由,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于同日提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经集体讨论,认为星鲨公司的违法发包行为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考虑不依据事故责任处罚,而仅对其违法发包行为进行处罚,决定对星鲨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日经立案审批,同年10月15日报批,于同年11月13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拟以原告将运输玻璃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为由,对原告处以罚款2万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沪)安监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缴纳了2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依据经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结合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和调查,认定原告将玻璃运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资格的沪尔祥公司,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事故批次玻璃是出售给沪尔祥公司而非委托其运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立案,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证据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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