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原告薛金山。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炯。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薛金山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金山、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朱炯、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2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同意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2009〕482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626号房屋拆迁裁决:薛金山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26,636.7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薛金山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14,267.10元。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5.4万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薛金山诉称:原告所在基地115东块动迁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事先征询,也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是依照2009年的标准评估的,损害了原告户的权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违法,违反了拆迁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26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系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基地,依照试点方案,该拆迁地块不适用征询制。该地块虽没有就近安置房源,但给予被拆迁人就近购房补贴。被告依法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薛金山,租赁部位为:三层前楼使用面积11.3平方米,底层后客堂使用面积8.7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晒台。折合建筑面积30.8平方米。该户有一本户口簿,即户主薛金山、妻子罗月珍、儿子薛毅俊、母亲陈秀贞、岳母陈杏娟。陈秀贞于1997年因他处住房拆迁安置。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三层前楼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790.00元,底层后客堂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430.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1,012,369.60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费15.4万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本市松江区明中路、环城路住房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于11月11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但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5.79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26,636.70元)现房内,被拆迁人户支付拆迁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14,267.10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人面积奖励费15.4万元、就近购房补贴15万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26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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