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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21号 (3)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黄房管拆[2013]062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通知和批复、拆迁人主体资格材料、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委托材料、房籍资料摘录和租赁凭证、摘录户籍资料、租用公房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15街坊(东块)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被拆迁人户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评估均价公告、协商记录、安置房房地产登记证明、单位空屋调用单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笔录、委托书、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审查核实了相关材料,召集当事人召开审理协调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补偿安置方案按照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价计算符合规定。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的试点意见以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调换并结算差价,另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补贴费用及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的裁决方案并无不当。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金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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