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232号
原告任华生。
委托代理人任智杰。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霞云。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原告任华生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智杰,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杰、郭霞云,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30日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沪房管拆[2009]88号文)、《关于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西块一期)列入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卢湾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卢湾区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地块套型面积补贴、补贴系数、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卢府〔2009〕6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10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一、任华生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111,446.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基地供应价为833,584.50元)和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1,111,446.00元,基地供应价为833,584.50元)现房内;二、任华生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19,990.09元;三、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任华生面积奖励费256,8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44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四、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任华生户自行搬家补助费616.3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
原告任华生诉称:原告所在基地115地块动迁程序不合法,房屋评估价脱离了市场标准,补偿标准过低,没有根据原告户的实际情况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送达回证作假,对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审理协调会召开的时间过短,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的规定,应该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但被告裁决未予提供。根据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的规定,拆迁应实行事前征询,但该地块没有适用征询制度。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因与第三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受理了裁决申请,审查并召开了审理协调会。鉴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照试点方案,该拆迁地块不适用征询制。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两套房屋合法合理,并按规定给予原告户就近购房补贴。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告曾委托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但遭到原告户的拒绝。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