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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32号 (2)
  原告任华生诉称:原告所在基地115地块动迁程序不合法,房屋评估价脱离了市场标准,补偿标准过低,没有根据原告户的实际情况提供就近安置房源。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送达回证作假,对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审理协调会召开的时间过短,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根据沪房管拆[2009]88号文的规定,应该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但被告裁决未予提供。根据沪房管拆复[2010]2099号文的规定,拆迁应实行事前征询,但该地块没有适用征询制度。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因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因与第三人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受理了裁决申请,审查并召开了审理协调会。鉴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依照试点方案,该拆迁地块不适用征询制。被告裁决安置原告户两套房屋合法合理,并按规定给予原告户就近购房补贴。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告曾委托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进行鉴定,但遭到原告户的拒绝。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查、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西块一期)”项目建设,于2010年8月19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并经批准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被拆迁房屋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系旧式里弄公房,租赁户名为任华生,租赁部位是底层前客堂14.6平方米、底层后客堂10.2平方米、底层客堂阁17.1平方米(高1.49米)、天井,核定使用面积33.35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51.36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4人,即任华生(户主)、妻陈永香、子任智杰、母高秀芳。经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底层前客堂为23,285.00元、底层后客堂为22,878.00元、底层客堂阁为21,848.00元。被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56.00元每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建筑面积15平方米。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户可得被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647,178.91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撤二建一”,其行政职权由被告继续行使。拆迁过程中,拆迁人提供了价值补偿、多处房屋供原告户选择等多种安置补偿方案,但仍未能与原告户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8日召集原告户和拆迁人召开审理协调会,双方仍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裁决过程中,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鉴定委员会对原告户房屋进行价格鉴定,后因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21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上述两房屋均按照优惠于评估价的基地供应价833,584.50元计算)现房内,任华生支付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为19,990.09元,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支付任华生面积奖励费256,8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205,44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自行搬家补助费616.3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拆迁人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当,遂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650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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