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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9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9 号

原告新时代通成(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7号。

行政负责人蔡建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淑芳,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时代通成(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书面答辩状。鉴于王淑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2月28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查明:“潘玉东于2013年6月18日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据此,被告认为:潘玉东于2013年6月18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因其丈夫潘玉东(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厦门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和依据如下: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被告的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等。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档案机读材料;3、第三人及潘玉东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4、潘玉东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办证受理凭证复印件;5、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王智煜的律师证复印件;6、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原告和潘玉东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8、死亡医学证明书;9、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1、原告出具的受托人为袁万春的授权委托书、关于裘志国和潘玉东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黑D09860车2013年6月份发车时间表及副驾个人信息、招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员工手册》、《关于调整长运车驾驶员工资的草案》、《长运驾驶员管理规定》、厦门新时代通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被告于2013年9月5日、10月21日、10月24日对袁万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共计4份;13、被告于2013年9月5日、10月24日对厦门新时代通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黎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14、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智煜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潘玉东系原告的物流运输司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5日,潘玉东因工作需要从上海开车至厦门,在厦门等待货物装车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该事故发生的时间系潘玉东因工外出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潘玉东系外出办理私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其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属于原告提交的材料及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因非原告提交,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被告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工伤认定的事实也存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1、潘玉东的工作内容就是固定的在上海与厦门之间往返运货,其在两地都有固定住所,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2、《劳动合同》第5.3条约定,潘玉东因其工作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原告的加班审批制度得到原告书面批准。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长运驾驶员管理规定》第10条载明,长运司机到达目的地(根据班车核定的线路为准),以到车刷卡时间至返程出车刷卡之前的期间内,均为无工作指令和下班(休息)状态。因此,潘玉东在到达厦门刷卡后的时间既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加班时间。3、事故发生时间段属于下班时间,原告没有对潘玉东发出额外工作指令且无法控制员工的正常饮食、住行,故潘玉东发生事故非因工作原因,原告对于不存在的原因无法举证。综上,潘玉东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也不属于工作时间或因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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