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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9号 (2)

对此,被告质辩认为:1、潘玉东是受原告指派前往厦门运货,在厦门等待货物装车是工作需要,该段等待装货的时间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2、《劳动合同》第5.1条约定,潘玉东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无明确的下班时间;《长运驾驶员管理规定》没有落款日期,也无潘玉东知晓该公司规定的证明,且在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中,原告并未提出该规定,被告对该《长运驾驶员管理规定》不予认定。3、若原告认为潘玉东不构成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材料未能证明潘玉东发生事故时系外出办理私事,且原告也未安排公司员工外出工作期间的饮食、住行,员工可以据此自行安排食宿,因此,不能排除潘玉东为工作或日常生理需要外出导致事故的可能性。第三人质辩认为:潘玉东在上海至厦门出差期间发生车祸,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该期间潘玉东的正常饮食、住行也应包含于工作原因之内,故应属于工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第三人作为潘玉东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潘玉东于2013年6月18日在厦门同安区潘涂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8月28日,被告予以受理。同年9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被告向原告等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制作了笔录。同年10月2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潘玉东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来判断,即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首先,就事实而言,潘玉东作为原告的长运司机,受原告指派从上海到厦门往返运输货物,出于工作需要在厦门等待货物装车,该时间段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潘玉东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还在于,潘玉东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不认为潘玉东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潘玉东存在工伤排除的情形,因此,原告认为潘玉东在厦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时代通成(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审 判 长 缪红娟
代理审判员 栾绿川
人民陪审员 周有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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