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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陈云。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张晔。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原告陈云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虹司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经补正后,将申请内容调整为“申请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沪虹证字第1328号的委托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涉及刑事案件,侵害了当事人陈云的合法利益,要求向本人公开处理的信息”。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及原告补正的内容;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有权力和义务撤销公证书,并且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已经写明要求撤销的公证书编号,申请指向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仅能说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被告适用该条款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关于信访事项的有关说明》、宝房管信(2013)第9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无职权撤销公证书,也从未制作或者获取过撤销该公证书的信息;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诉求,经过补正后,仍指向不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故被告适用该条款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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