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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4号
  原告陈云。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翼。
  委托代理人张晔。
  委托代理人傅志丽。
  原告陈云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云,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虹司信公开(2014)第KB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原告经补正后,将申请内容调整为“申请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沪虹证字第1328号的委托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涉及刑事案件,侵害了当事人陈云的合法利益,要求向本人公开处理的信息”。被告经审查,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
  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公开的内容;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及原告补正的内容;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
  《规定》第五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有权力和义务撤销公证书,并且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已经写明要求撤销的公证书编号,申请指向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仅能说明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被告适用该条款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告知书》、《关于信访事项的有关说明》、宝房管信(2013)第9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无职权撤销公证书,也从未制作或者获取过撤销该公证书的信息;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诉求,经过补正后,仍指向不明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故被告适用该条款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指向不明确,属于信访诉求,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对虹口区公证处在2005年3月9日违法办理房产代理公证,该处的公证员张某某勾结无证经纪人姚某某实施房产诈骗,侵害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产权人陈云的利益,该案已被定性为刑事案件,要求依法撤销委托公证书,向本人信息公开”。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0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同月24日,原告补正申请为“申请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沪虹证字第1328号的委托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涉及刑事案件,侵害了当事人陈云的合法利益,要求向本人公开处理的信息”。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属于信访诉求,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行政机关可据此查找其已经掌握的各类信息并作出答复,而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公证书并公开处理结果,实质是首先要求被告作出撤销公证书的行为,该要求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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