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64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指向不明确,属于信访诉求,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对虹口区公证处在2005年3月9日违法办理房产代理公证,该处的公证员张某某勾结无证经纪人姚某某实施房产诈骗,侵害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八村XXX号XXX室产权人陈云的利益,该案已被定性为刑事案件,要求依法撤销委托公证书,向本人信息公开”。同月1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0日,被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补正。同月24日,原告补正申请为“申请撤销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沪虹证字第1328号的委托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涉及刑事案件,侵害了当事人陈云的合法利益,要求向本人公开处理的信息”。经审查,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被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收到补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补正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属于信访诉求,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原告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申请指向明确,被告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行政机关可据此查找其已经掌握的各类信息并作出答复,而原告申请被告撤销公证书并公开处理结果,实质是首先要求被告作出撤销公证书的行为,该要求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云的诉讼请求。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