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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马良。
原告虞军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于同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懿、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申请所作出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145号答复)被法院判决撤销,而原告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诉讼中支付了相应的成本,包括电费、电脑折旧费、房租、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的诉状打印费、材料复印费,以及向被告提起行政赔偿申请时的材料复印费及邮寄费用等共计人民币70元,该成本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45号答复被法院判决撤销;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行政赔偿范围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而被法院判决撤销的145号答复并没有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原告在申请赔偿时没有列明具体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作出不同意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赔偿申请书、(2013)虹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书》及信封,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来证明其损失,而原告认为对于一百元以下的数额无法开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而被告认为145号答复并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核发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文件及领导的签字”。2013年9月4日,被告作出145号答复。2013年12月10日,因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判决撤销145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对此,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因145号答复被判决撤销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认定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认为,145号答复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其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中支出的打印费、复印费等系由此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145号答复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内容并不涉及财产,不属于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即使被法院判决撤销,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害。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军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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