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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赔初字第2号
  原告虞军。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马良。
  原告虞军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懿、马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67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67号答复。因原告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中支付了相应的成本,包括误工费1元,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及赔偿诉讼的打字复印费各20元,提出复议申请及赔偿申请的邮寄费各9元,共计人民币79元,该成本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7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67号答复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其针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涉及原告的财产,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被告作出不同意赔偿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的赔偿申请书、沪规土资复(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2.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为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来证明其损失,而原告认为数额很小无法开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造成财产损害的其它违法行为,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而被告认为267号答复并没有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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