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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府亦民,*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府治平(系上诉人府亦民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理**。
第三人潘永章**
第三人潘旭东**。
上诉人府亦民因房地产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府亦民、周理原系夫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府亦民、周理。
2002年7月22日,府亦民出具委托书,内容:“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寓一套的售房事宜全权委托我的妻子周理办理。”该委托书由府亦民从日本邮寄至当时在上海的周理。
2002年8月7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理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核周理、潘永章、潘旭东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委托书、房地产权证原件等材料,于同年8月10日核准登记,登记潘永章、潘旭东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但该房屋转移登记档案中未留存府亦民出具的委托书。
2002年7月20日至2002年8月7日期间,府亦民不在国内。
2012年3月,周理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准予周理与府亦民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确认,*公寓(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出售价格虽然低于购买价格,出售合同由周理一人签订,但府亦民出具了委托书授权认可,应当视为周理有合法的处分权。周理关于*公寓售房款用于**花苑房屋还贷、装修的陈述,结合周理提供的银行还贷凭证及本案实际,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花苑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周理、府亦民、C(周理、府亦民之女)。之后,周理与府亦民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市一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对于*公寓的处理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能证明对*公寓房屋在处理时得到府亦民的认可,现府亦民认为周理擅自出售,以及相关款项并非用于购买**花苑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另查明,府亦民就被诉行政行为曾于2011年12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递交过起诉状,该院告知府亦民先行解决民事争议。
2013年9月,府亦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于2002年8月10日核准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地产权利人由府亦民、周理登记至潘永章、潘旭东名下的房屋登记行为(以下简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2.59万元。
原审认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主张府亦民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府亦民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的上述观点难以采纳。
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上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职责。由于机构改革,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担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的职责。
本案系因房地产买卖而产生的房地产转移登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受理周理、潘永章、潘旭东提交的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准予登记要件,据此在法定期限内核准了涉案房地产的转移登记,向潘永章、潘旭东颁发房地产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房屋买卖系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民事基础,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该房屋出售行为得到府亦民认可,且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售房款亦用于府亦民为权利人之一的**花苑房屋还贷、装修,故府亦民要求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在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档案中未留存府亦民的委托书,存在瑕疵,应引起重视。至于府亦民提出要求对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印章以及府亦民身份证复印件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周理一人签订,府亦民出具了委托书授权认可,周理有合法的处分权,故府亦民要求对上述府亦民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于府亦民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基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府亦民要求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府亦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府亦民负担。判决后,府亦民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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