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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府亦民,*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府治平(系上诉人府亦民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理**。
第三人潘永章**
第三人潘旭东**。
上诉人府亦民因房地产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府亦民、周理原系夫妻,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府亦民、周理。
2002年7月22日,府亦民出具委托书,内容:“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寓一套的售房事宜全权委托我的妻子周理办理。”该委托书由府亦民从日本邮寄至当时在上海的周理。
2002年8月7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受理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经审核周理、潘永章、潘旭东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委托书、房地产权证原件等材料,于同年8月10日核准登记,登记潘永章、潘旭东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但该房屋转移登记档案中未留存府亦民出具的委托书。
2002年7月20日至2002年8月7日期间,府亦民不在国内。
2012年3月,周理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准予周理与府亦民离婚,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确认,*公寓(即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出售价格虽然低于购买价格,出售合同由周理一人签订,但府亦民出具了委托书授权认可,应当视为周理有合法的处分权。周理关于*公寓售房款用于**花苑房屋还贷、装修的陈述,结合周理提供的银行还贷凭证及本案实际,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花苑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周理、府亦民、C(周理、府亦民之女)。之后,周理与府亦民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市一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对于*公寓的处理问题,根据在案证据,能证明对*公寓房屋在处理时得到府亦民的认可,现府亦民认为周理擅自出售,以及相关款项并非用于购买**花苑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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