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5号 (2)
上诉人府亦民诉称,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由第三人周理与潘永章、潘旭东办理,上诉人当时不在场。(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周理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与第三人周理名下的房产被周理与他人假冒办理转移登记,应被确认违法。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针对不同对象,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对上诉人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以有关民事判决为依据,违反了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因房地产买卖产生,相关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周理代理上诉人府亦民出售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收到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周理述称,其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潘永章、潘旭东在二审中未发表诉讼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本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该局的房地产登记职能现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承继,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第三人周理、潘永章、潘旭东于2002年8月7日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该局受理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原房地产权证原件、房屋平面图和宗地图、契税完税证等材料,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明显不当。第三人周理在办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转移登记时系上诉人府亦民之妻,且周理为上述房屋原权利人之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授权周理出售益文路房屋,应当视为周理有合法的处分权。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在系争房屋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尚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情形下,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府亦民印章及府亦民身份证复印件进行鉴定请求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府亦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府亦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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