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8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职责。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询问笔录、协查认定函及复函、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异议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的上诉人具有于2007年12月在**路***号实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建筑物(5,861.06㎡)的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对上诉人进行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