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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丝露,*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寿江(系上诉人陈丝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丝露因检验检疫处理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丝露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江、朱友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机场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7时许陈丝露搭乘NZ289航班从新西兰奥克兰机场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随身携带36公斤鱼胶及0.6公斤海参进境时,被机场检验检疫局发现,机场检验检疫局认定陈丝露所携带的水生动物产品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携带入境的物品,对陈丝露开具了编号为B0532162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处理凭证》),内容为:姓名:陈丝露,来自:新西兰NZ289,品名:鱼胶/海参,数量/重量:36KG/0.6KG,检验情况:禁止入境物,用途:食用,处理意见:国家规定,不准进口,没收,销毁。陈丝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陈丝露原审诉称,陈丝露携带入境的物品虽属于禁止入境的物品,但可以由其带回新西兰,机场检验检疫局对其要求带回新西兰的请求未准许,而当场出具《处理凭证》,将物品没收和销毁,给陈丝露造成经济损失,机场检验检疫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故起诉请求撤销机场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处理凭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407.40元。
机场检验检疫局原审辩称,不同意陈丝露的诉请,机场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丝露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机场检验检疫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以下简称:《产品名录》)中将“水生动物产品”纳入国家禁止携带进境的产品。本案中,陈丝露所携带的鱼胶及海参属于上述国家禁止携带进境的产品,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场检验检疫局根据该条规定以及涉案物品的特殊性,作出“禁止入口,销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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