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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丝露,*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寿江(系上诉人陈丝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B,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C,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丝露因检验检疫处理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丝露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江、朱友祥,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机场检验检疫局)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2日7时许陈丝露搭乘NZ289航班从新西兰奥克兰机场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随身携带36公斤鱼胶及0.6公斤海参进境时,被机场检验检疫局发现,机场检验检疫局认定陈丝露所携带的水生动物产品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携带入境的物品,对陈丝露开具了编号为B0532162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处理凭证》),内容为:姓名:陈丝露,来自:新西兰NZ289,品名:鱼胶/海参,数量/重量:36KG/0.6KG,检验情况:禁止入境物,用途:食用,处理意见:国家规定,不准进口,没收,销毁。陈丝露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陈丝露原审诉称,陈丝露携带入境的物品虽属于禁止入境的物品,但可以由其带回新西兰,机场检验检疫局对其要求带回新西兰的请求未准许,而当场出具《处理凭证》,将物品没收和销毁,给陈丝露造成经济损失,机场检验检疫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故起诉请求撤销机场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处理凭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407.40元。
机场检验检疫局原审辩称,不同意陈丝露的诉请,机场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陈丝露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机场检验检疫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以下简称:《产品名录》)中将“水生动物产品”纳入国家禁止携带进境的产品。本案中,陈丝露所携带的鱼胶及海参属于上述国家禁止携带进境的产品,因此,其行为违反了《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场检验检疫局根据该条规定以及涉案物品的特殊性,作出“禁止入口,销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陈丝露认为应适用《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物品先予退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机场检验检疫局作为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物品性质、风险高低、现实状态,对携带的属于《产品名录》所列各物,具有作出退回或者销毁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并未规定退回与销毁的优先等级,故对陈丝露的该观点,不予采信。陈丝露主张要求撤销机场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处理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陈丝露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确定了我国行政赔偿的前提要件系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获得行政赔偿。本案中,机场检验检疫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法不悖,不存在对陈丝露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的问题。因此,陈丝露要求机场检验检疫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丝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丝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丝露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先以退回方式处理,不能退回的情况下再销毁,但被上诉人直接予以销毁,系滥用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机场检验检疫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鱼胶、海参属于高风险产品,曾经检测携带有害物质,已被列入禁止携带进境物品名目范围;上诉人携带36公斤鱼胶和0.6公斤海参进境,数量较大,来源不明、加工不明,进境时亦未主动申报,对正常进口贸易也会带来冲击;被上诉人具有根据《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物品性质、风险高低、现实状态,对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予以退回或销毁的自由裁量权;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上海检验检疫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和进出境邮寄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该办法中规定对禁止携带进境且未按规定申报的物品,可以做出销毁处理。本案不适用《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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