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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2)
陈丝露认为应适用《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将物品先予退回。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机场检验检疫局作为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物品性质、风险高低、现实状态,对携带的属于《产品名录》所列各物,具有作出退回或者销毁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并未规定退回与销毁的优先等级,故对陈丝露的该观点,不予采信。陈丝露主张要求撤销机场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处理凭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陈丝露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确定了我国行政赔偿的前提要件系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获得行政赔偿。本案中,机场检验检疫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法不悖,不存在对陈丝露造成的损失需要赔偿的问题。因此,陈丝露要求机场检验检疫局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丝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丝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丝露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先以退回方式处理,不能退回的情况下再销毁,但被上诉人直接予以销毁,系滥用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机场检验检疫局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鱼胶、海参属于高风险产品,曾经检测携带有害物质,已被列入禁止携带进境物品名目范围;上诉人携带36公斤鱼胶和0.6公斤海参进境,数量较大,来源不明、加工不明,进境时亦未主动申报,对正常进口贸易也会带来冲击;被上诉人具有根据《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物品性质、风险高低、现实状态,对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予以退回或销毁的自由裁量权;上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根据《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上海检验检疫局出入境人员携带物和进出境邮寄物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该办法中规定对禁止携带进境且未按规定申报的物品,可以做出销毁处理。本案不适用《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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