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2)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程序等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检验检疫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机场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动植物的检验检疫工作,依法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具有对禁止携带进境物品作出处理的职权。
《动植物检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所携带的鱼胶和海参属于《产品名录》所规定禁止携带进境的水生动物产品无异议。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入境人员数日趋庞大的今天,携带进境的物品种类纷杂,将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带进境可能导致外来物种入侵、破坏国内生态平衡、威胁国人健康与安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侵害国家利益。因此,对禁止携带进境的物品作退回或销毁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所查获的物品性质、风险高低、现实状态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处理,属检验检疫机构自由裁量权范围。被上诉人在入境口岸经检查发现上诉人欲将禁止携带进境物品携带进境后,鉴于所携带的鱼胶和海参的数量较大、来源不明、加工不明、两种物品曾经检测携带有害物质属高风险产品、上诉人在入境时未主动申报等情节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退回和销毁之间存在先后顺序,现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携带进境的物品先予退回而直接销毁属滥用职权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主张其截留行为属于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意见,可予采信。2013年12月12日上诉人所携带物品被查获时,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辩,主张将鱼胶和海参带回新西兰。虽然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凭证》时未告知上诉人所享有的复议、诉讼等权利,《处理凭证》上亦未有上诉人的签名,检疫官签名处只略写了姓等确有不当,但鉴于《处理凭证》一式两联、上诉人实际收到《处理凭证》且已及时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其相关救济权利未受到实际侵害,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不当为由诉请予以撤销,难以支持,但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注意避免行为的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丝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