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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政赔偿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丝露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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