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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92号 (2)
上诉人航头公司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2日之后,已多次去过南汇房地大厦及浦东新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提交申请更正登记材料,但被上诉人不受理亦不出具任何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查明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浦东新区土地登记部门至今没有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更正登记申请,也没有收到《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书面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本条例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
由于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前,曾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提出过更正登记申请,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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