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3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闵行区某镇某村某生产队(村民小组)的征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书、征地公告,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征地等文件这些政府信息”。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非由乡镇人民政府制作,亦非由乡镇人民政府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获取保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仁国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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