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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2号 (2)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结合徐为永在申请过程中的补正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徐为永是想获取《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置换流程①至⑤项下的相关信息,上述置换流程并非行政管理行为,且徐为永在已经获取《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的情况下,仍将申请信息名称表述为《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故川沙新镇政府答复其申请的信息未制作及不存在尚属合理。当然,川沙新镇政府在今后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尽可能正确充分地了解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未向上诉人提供“居民申请,提供相关原件”,“居民置换搬离原址并交出钥匙”的政府信息,属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要求公开的置换流程第②至⑤项的相关信息是存在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曾经向上诉人提供过《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从未制作过《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因此不可能存在相应置换流程中的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名称: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①居民申请,提供相关文件;②基本情况公示5天;③置换方案公示5天;④居民搬离原址并交出钥匙;⑤签订置换协议”的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述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其从未制作过《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置换操作口径》及相应置换流程的信息,遂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已经获取《川沙新镇某路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的情况下,仍坚持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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