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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春晖,*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
上诉人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米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邹春晖系杰米公司的员工。2013年4月1日,经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375号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1日,邹春晖向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23日,闵行区人保局受理了邹春晖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闵行区人保局进行了调查,查明邹春晖在杰米公司工作期间,于2012年4月20日外出吃完午饭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后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为此,闵行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邹春晖于2012年4月20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决定书。杰米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杰米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杰米公司原审诉称,邹春晖系该公司员工,公司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2时30分。事发当日,邹春晖系在12时40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在工作时间,且其外出是为买菜,并非为了完成工作内容或工作职责,而且事发地点远离公司及就餐地,步行需20分钟。因此,杰米公司认为邹春晖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撤销闵行区人保局作出的(2013)闵人社认字第1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闵行区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所作工伤认定依法有据。根据110接警登记表,邹春晖的报警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45秒,事故发生时间在午餐时间内。杰米公司不提供午餐,也未指定就餐地点,因此邹春晖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至于就餐完毕后在菜场购买水果等系员工自由,不能以此否定外出就餐的性质。现有证据充分证明邹春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驳回杰米公司的诉请。
邹春晖原审未应诉陈述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邹春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邹春晖及杰米公司员工A的陈述、医院放射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邹春晖系于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许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杰米公司确定的午餐时间内,故闵行区人保局认定事故发生在邹春晖的工作时间内,并无不当。由于邹春晖在工作时间内就餐,系正常生活需求,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因杰米公司未向员工提供午餐,发放就餐补贴亦未指定就餐地点,故存在公司员工需要外出就餐的可能。邹春晖陈述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并指认了其所就餐的饮食店及行走路线,该陈述能相互吻合,比较合理。至于邹春晖是否存在顺道购买水果等行为,并不影响邹春晖外出系为就餐的性质。杰米公司虽然提出邹春晖系外出买菜,并非就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杰米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事发当日邹春晖选择外出就餐,按照杰米公司陈述该就餐地点步行至公司约20分钟,因此邹春晖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且受到事故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综上,杰米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杰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杰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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