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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2)
上诉人杰米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并不在工作时间内,且第三人外出是去买菜,而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内容或职责,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邹春晖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路线图、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及A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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