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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2)
邹春晖原审未应诉陈述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闵行区人保局受理邹春晖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闵行区人保局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邹春晖及杰米公司员工A的陈述、医院放射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确认邹春晖系于2012年4月20日12时18分许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杰米公司确定的午餐时间内,故闵行区人保局认定事故发生在邹春晖的工作时间内,并无不当。由于邹春晖在工作时间内就餐,系正常生活需求,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基础。因杰米公司未向员工提供午餐,发放就餐补贴亦未指定就餐地点,故存在公司员工需要外出就餐的可能。邹春晖陈述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外出就餐返回公司途中,并指认了其所就餐的饮食店及行走路线,该陈述能相互吻合,比较合理。至于邹春晖是否存在顺道购买水果等行为,并不影响邹春晖外出系为就餐的性质。杰米公司虽然提出邹春晖系外出买菜,并非就餐,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杰米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事发当日邹春晖选择外出就餐,按照杰米公司陈述该就餐地点步行至公司约20分钟,因此邹春晖在合理范围内选择的就餐地点应当视为工作场所延伸,且受到事故伤害系由于工作原因。综上,杰米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杰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杰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杰米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发生事故时间并不在工作时间内,且第三人外出是去买菜,而不是为了完成工作内容或职责,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闵行区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邹春晖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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