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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路线图、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及A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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